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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8-12-05

咸政规〔2018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81122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控制和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乡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安区和咸宁高新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城管执法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应当设立相应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管辖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考核和督办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政策法律法规及实施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是其管辖区域内违法建设控制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及责任主体,确定本辖区及管理范围内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五)对辖区及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进行监督,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土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等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查处在建设和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施工许可和建筑工程质量等规定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督办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劝阻、制止物业小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规划部门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建设工程规划信息同城管执法部门共享,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疑似违法建设的认定、控制和查处工作

土地收储部门负责对已储备、已回收和已征收地块的巡查和管控,在巡查和管控工作中发现疑似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毁坏林地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工商、卫计、文新广、税务、环保等部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活动、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气企业在受理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不能提供房屋合法手续的,不予办理报装。


第三章 管理巡查

第十四条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违法建设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管控方案报本级控违办备案。

第十五条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要建立“双线巡查机制”,坚持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确定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提高管控效率,设立驻村(社区)专、职信息员,及时发现和报告违法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控违巡查队伍,以社区和村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发现并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对辖区内堆放的建筑材料进行核查,清理涉嫌违法建设的材料;对辖区内市区重点项目及市区棚改项目建设等征收地块、“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区,应当明确责任人,制定防控措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参加执法业务考试,取得执法资质。

第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重点地块要安排专人重点看守,严格检查,对已经发现的在建违法建设,属地巡查队伍要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安排人员重点值守,防止突击偷建抢建。

第十八条 实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咸安区控违办、咸宁高新区控违办按时将每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情况报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并抄报市控违办。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时将每周本辖区巡查情况报咸安区控违办和咸宁高新区控违办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时将每天本辖区巡查情况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受理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加大对城区窗口地段、主次干道两侧临街违法建设巡查力度。

在市城管指挥中心设立违法建设举报信息平台,对经核实的举报信息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国土、住建、房产、土地收储、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负有违法建设查处职能的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巡查管控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二十一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管理规约、装饰装修规范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及时发现和制止小区内违法建设,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部门。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属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相关社区要制定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对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住宅小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违法建设进行巡查管控,对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巡查部门应当依职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管控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影像记录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有堆放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询问用途,对无法说明合理使用需求的,作为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反馈城管执法部门。

国土、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由规划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处罚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三十条 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或者自行拆除期限内,各巡查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继续抢建行为。

第三十一条 做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一)乡、村庄规划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二)市区范围内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拆除;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咸宁高新区组织拆除;公路、河道、消防等管理领域内的,由负有查处职能的部门组织拆除。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组织拆除的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强制拆除的时间、组织拆除的部门、强制拆除可能产生的后果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执法部门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三)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后,实施机关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按期清理现场,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依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三十五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在征地搬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问责:

(一)执行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不严,纵容、庇护、放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本辖区或者工作职责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开展不力,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没有落到实处,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直接参与或者强迫、唆使、煽动他人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因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四十条单位住宅小区内发生违法建设行为,所属单位未及时发现、发现不制止、制止无效不报告致违法建设形成的,除追究违法建设人的责任以外,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对小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执法部门报告。未及时发现、发现不制止、制止无效不报告,致违法建设形成的,物业服务企业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向违法在建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